杜奕瑾表示:「保密條款」不是單方封口令,更不能拿來掩蓋公共利益。他列了以下5點:
我一般對家務事保持距離。但趙建銘方拿出「離婚協議保密條款」指責陳幸妤,我想對有法律背景的人而言,倒是個有趣的研究案例:
一、先證明保密條款存在,而且雙方確實簽署。
目前外界看到的若只是沒有完整簽名的節錄、轉述或重製圖片,就不能直接認定這是完整有效的離婚協議,更不能據此推論陳幸妤負有特定保密義務。依《民事訴訟法》第277條「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」,主張保密契約拘束力的一方,本來就應先證明契約成立、內容及適用範圍。
二、如果真的約定「不得公開協議」,那誰先把協議拿給媒體?
保密義務如果是雙方約定,就不是只有一方可以使用的武器。一方面自己公開或提供協議內容作為輿論攻防,另一方面又要求對方不得回應,至少會產生是否違反契約及《民法》第148條誠信原則、禁止權利濫用的問題。當然,是否違約仍須回到完整條款及公開經過判斷。
三、「不得公開離婚協議」≠「不得評論診所醫療品質」。
這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問題。陳幸妤評論診所醫療處置後,台南市衛生局確實介入調查,並查出未看診卻提供藥物等違規情形。這已經涉及醫療法規、病患安全及公共利益,不只是夫妻吵架。私人保密契約能否擴張到禁止揭露可能違法或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項,本來就必須另外接受法律檢驗;《民法》第72條也明定,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,無效。
四、子女扶養、教育基金與財產爭議,也不能全部塞進「家務事」。
如果涉及子女財產、扶養義務、財產遭不當處分或款項遭不當取得,就有具體民事權利義務;若符合一定構成要件,甚至可能涉及《刑法》第335條侵占、第342條背信等問題。當然,目前不能預先認定任何人犯罪,仍應由證據及司法判斷;但也正因如此,不能拿「保密條款」排除法律檢驗。
五、保密條款是契約,不是無限範圍的「單方封口令」。
真正應該檢驗的是:保密標的是「離婚協議內容」,還是婚姻期間發生的所有事情?有沒有期限、例外?是否涉及子女權益、醫療安全、可能違法行為或其他公共利益?
所以,要拿保密條款要求一個人閉嘴,至少先把完整條款、雙方簽署、適用範圍,以及究竟是誰將協議提供給外界說清楚。
保密協議可以保護隱私,但不能只剩下一方的封口權;契約可以保護秘密,卻不能當成規避法律與公共利益檢驗的盾牌。



